案件评论:Singsung 私人有限公司 诉 LG 26 Electronics私人有限公司( L S 电器贸易) [2016] SGCA 33

I. 引言

  1. Singsung 案阐明了新加坡法律中有关主张知识产权的各种法律立场。
  2. 本文旨在通过对案件进行的总结,讨论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II. 案件讨论

  1. 案情简介
  1. 上诉人(一审原告)是 Singsung私人有限公司和See Lam Huat(“Johnny”)。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是 LG 26 Electronics私人有限公司( LS 电器贸易)和See Lam Seng (“Seng”)。
  2. Johnny 和 Seng 是兄弟,他们是向海外客户转售二手电子产品的商业伙伴。兄弟俩的关系在 2005 年破裂。Johnny随后于 2006 年成立了上诉人的公司,但他于 2015 年去世,他的遗孀现在经营上诉人的业务。上诉人的主要业务是通过转售贸易向非洲和亚洲市场的买家销售中国制造的电器。上诉人的一小部分业务涉及直接向新加坡消费者销售这些产品。
  3. Seng 于 2011 年成立了被上诉人的公司(尽管他在 2007 年开始作为独资企业),他的商店毗邻上诉人(在同一条路上)。
  4. 上诉人主张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的商业模式模仿了上诉人的业务和产品。被诉人的许多产品看起来与上诉人的产品极为相似,其中一些来自同一个制造商。大部分相关产品只能通过贴在其上的标识来辨别,并且面向与上诉人类似的国外市场。
  5. 上诉人以假冒、侵犯版权和诽谤为由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恶意虚假和无根据的侵犯版权威胁提出反诉。
  1. 判决
  1. 在一审法院(即新加坡高等法院),上诉人关于假冒和侵犯版权的索赔被驳回,而诽谤索赔成功。在反诉中,法院驳回了恶意虚假的主张,但允许被上诉人提出无根据的侵犯版权威胁的主张。
  2. 上诉人对该决定提出上诉,上诉被允许,但与上诉人有关蓝色套装(Get-up)图片的版权侵权除外。
    1. 假冒
      1. 善意
  3. 法院确认了欺骗手段理论在假冒法中的适用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产品被出售给中间商(中间商自己可能不会混淆,也不会向最终消费者歪曲商品),但如果随后出现虚假陈述和损害,侵权行为仍然可以成立。
  4. 法院观察到,如果被指控的假冒是基于欺骗手段的原则,原告可能不需要在管辖范围内表现出善意。只要原告的业务位于管辖范围内,商誉就可能存在。尽管如此,法院并未就此问题作出裁决,因为上诉人显然在新加坡拥有必要的善意。
    1. 虚假陈述
  5.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故意抄袭Singsung Get Up为由,间接证明其“Singsung Get Up”具有显著性,从而承认Singsung Get Up具有商品的独特之处,还具有吸引力.
  6. 法院不同意这一观点,并告诫不要暗示故意抄袭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导致认定原告商标或在本案中为商业外观具有独特性。
  7. 尽管如此,法院一直认为“故意抄袭加上假冒意图的证据可能会成为独特性的证据”以及存在虚假陈述和混淆的可能性。
  8.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寻找与上诉人相同的产品并在类似市场上销售。 Seng 经常向步入的客户展示他曾经拥有 Singsung 的情况。被上诉人甚至大量抄袭了Singsung产品的目录和保修卡。
    1. 损害
  9. 法院简要地处理了假冒测试的最后一个环节,观察到上诉人的商誉明显受损。 此外,更重要的是,法院观察到,根据欺诈手段的原则,货物供应(如果这种供应被认定为欺诈手段)“本身就足以确定损害要件”。
    1. 版权侵权
      1. 白色套件图片

  1. 与高等法院不同,上诉法院认为尽管白色套件图片是由一家中国工厂制作的,但版权归上诉人所有,因为它实际上已转让给上诉人。 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中国工厂签署的一份声明(中文)足以将版权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侵犯了该版权。
  2. 由于上诉人还根据《版权法》第 30 条第 5 款试图声称其拥有白色套件图片的版权,因此法院也就此提出了一些临时意见。 白色套件图片是一种计算机绘图,不属于第 30(5) 条的范围,因为它不属于其中规定的类别,即照片、肖像画或版画。 但是,注意到这些观点可以在更合适的情况下进行分析。
    1. 蓝色套件

  1. 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请求主张其对整个蓝色套件的版权,而只是主张在蓝色套件上使用的 DVD 播放器的照片或图片中,称为“ 蓝色套件图片”。
  2. 由于上诉人的蓝色套件图片简单,法院同意以下法官的意见,即只有相同的复制才能认定为侵犯版权,在本案中,没有认定侵权。
    1. 电视贴纸

  1. 关于电视贴纸的唯一问题是,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订购电视时,被上诉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代表被上诉人制作的贴纸并未获得版权所有者的同意。
  2. 法院与以下法官的调查结果不同,认为满足了二次侵犯版权的必要知识。
  3. Seng曾到访中国生产上诉人电视机的同一家工厂,并要求他们为被上诉人生产相同的电视机,他还要求他们在被上诉人的电视机上贴上类似的电视贴纸。当 Seng 看到带有“SINGSUNG”标志的电视贴纸并要求在被上诉人的电视机上贴上类似的贴纸时,这一事实足以表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该合理地知道这样做侵犯了上诉人的版权。此外,被上诉人在工厂看到电视贴纸(带有“SINGSUNG”标志)的版权归属时也没有对其进行过调查。
    1. 法律诉讼的毫无根据的威胁
  4. 在审查了这一原则的法律历史背景后,法院不愿一概而论地下结论:私下发出的要求信决不能构成毫无根据的威胁。真正的问题是法院在考虑所有情况后确定是否有理由批准基于失败的侵权指控而提出的毫无根据威胁索赔。因此也可以得出,侵权索赔的失败,并不总是意味着被告有权提出无根据威胁的反诉。
  5. 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蓝色套件图片》要求函,无需作出无端威胁令;上诉人只是失去了对被上诉人的索赔。
  1. 评论
  1. 该案确认了欺骗手段原则在新加坡的适用性,并阐明了适用该原则时确定善意和损害的一些适用原则。
  2. 更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法院还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在当今时代,法律是否仍应要求出口企业让消费者在管辖范围内亲自到场,以便为假冒行为的诉讼建立善意。
  3. 鉴于新加坡在经济上对国际贸易活动的依赖以及我们希望在海外培育本土企业的愿望,放弃这一要求而在商誉分析中更多地重视其他因素可能是切实可行的;例如,该企业在新加坡是否有足够的声誉来满足必要的商誉。在新加坡没有实体消费者的情况下,法律可能会考虑对在管辖范围内对声誉水平设的要求置更高的门槛。话虽如此,企业主应该注意,在新加坡保持客户群仍然是必要的,以增加其在暂时假冒诉讼中成功的机会。
  4. 上诉法院也借此机会表达了他们对毫无根据地威胁法律诉讼的索赔的关注。它不仅承认针对毫无根据的威胁采取行动有违我们鼓励替代性争议解决的政策,更重要的是,它指出法律在实施这种制度时缺乏一致性和合理性。
  5. 尽管如此,在对法律进行审查之前,知识产权所有者仍将不得不应对这种潜在的反诉,以免任何执法行动对权利所有者产生适得其反的影响。目前,法院不愿制定硬性规则来确定什么是毫无根据的威胁,这将为他们在根据自身情况评估每个案件提供一些回旋余地,以期获得公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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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0T10:05:18+08:001 Apr 2017|出版物和见解|